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26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吳政 債務人 張書涵
張平 胡玫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書涵於民國(下同)99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張平、胡玫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82,65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年息
1.83%,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1.34%加0.5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債權人補貼,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6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104年11月19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1.76%)加年息1%即2.76%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債務人張書涵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4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82,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張平、胡玫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92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玫萍、張│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482650│平、張書涵│7月01日起│9月29日止││││元│├──────┼──────┼───────┤││││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1│年息1.76%│││││9月30日起│1月18日止│││││├──────┼──────┼───────┤││││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76%│││││1月1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胡玫萍、張│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82650│平、張書涵│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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