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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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張佳琪 受刑人 何宇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78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之配偶,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78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向貴院聲明異議。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
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就犯罪情節等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而科予受刑人得 易科 罰金等適當刑罰,受刑人是否仍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要非無疑,且執行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衡量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逕認其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亦有未當。(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論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
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論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内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内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條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係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因而產生流弊之易刑處分,且均應審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時,亦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三)再按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曾於5年内4犯酒駕(包含本案)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於所犯各酒駕案件中,既經各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後而分別量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當然包括處罰累犯之規定在内,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内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實務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雖曾因涉犯恐嚇等案件而有前科紀錄,然距今已逾10年以上,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所規定之情形,且受刑人雖於108年因涉嫌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均經鈞院詳細調查後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另於109年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然均與法院科刑確定尚屬有間,況本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審理後,認定:「…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甲○○ 自陳 高職畢業、現為家電配送員、月收入約7、8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或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刑度,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足見受刑人所犯之情節確屬輕微,且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受刑人是否仍有入監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非無審酌餘地。又受刑人於友本物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具有正當工作(請詳見聲證一),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年幼子女(請詳見聲證二)、高齡具有心臟病及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之母親(請詳見聲證三)須扶養,父親於三年前已逝世,若受刑人入監執行,異議人及家中老小將頓失所依、生活將陷入窘境,對渠等生活之健全發展、家庭環境至為不利,反造成家庭、社會問題,且因受刑人擔任家電配送員,若未能盡速回歸工作崗位,導致雇主另尋替補員工,致受刑人服刑完畢時喪失現有之工作,造成受刑人難以復歸社會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應比入監執行自由刑較可收個案矯正之效,並可兼顧易科罰金刑之立法目的。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由書記官轉達因受刑人曾有前科而不准易科罰金,未及斟酌本案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復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或就此該個人特殊事由有所調查、衡量並具體說明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或提出所憑之依據,逕認其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顯有未當。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尚未就受刑人上開個人之特殊事由,或受刑人之具體個人生活情狀,加以審酌並予以裁量,尚有未洽,且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内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内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懇請鈞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之指揮予以撤銷,同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即早出監盡其為人子、為人父、為人夫之義務,以利受刑人照顧家中幼小。如蒙所請,實感德便等語。
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有聲明異議狀所附戶口名簿及本院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權為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上尚屬合法。
㈡、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8日上午9時25分到案執行,到案後經受刑人之母親 鄧絨心 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自98年起,有2次毀損撤回告訴,1次恐嚇判刑6月,緩刑3年,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糾集多人施暴而妨害秩序,顯現其暴戾本性,且有反覆再犯之事實,非發監,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母親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8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理由中提及之毀損撤回告訴、恐嚇,經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992號不起訴處分書(破壞鄰居門鎖及折彎鄰居雨傘,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拿安全帽敲打他人所駕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與 張順超何孟翰 等人共同恐嚇取財)等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相符,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尚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另自承受刑人除檢察官已經審酌之暴力犯罪紀錄外,受刑人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罰之紀錄,經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秩字第106號裁定相符(與他人意圖鬥毆而聚眾),受刑人上開行為,均為暴力型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案件,習於糾集多人滋事,動輒危害他人安危,均未見悔改,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㈣、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之情形,檢察官之指揮有違法之處等語。
然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規定:「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規範絕對不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並非指需有上開情形方能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觀同要點第5條第9項另規定:「(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家人需照顧等情,然上情業經受刑人於發監前在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載明,並經檢察官審酌後仍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既依正當程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斟酌一切情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此一裁量判斷,固然將使受刑人入監,對受刑人本人及其家屬產生不良影響,但檢察官已說明本案受刑人所作所為,非發監難收矯正之效,無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則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法既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本案既無檢察官有何重大裁量失當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本案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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