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所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嚴重關節炎而接受更換雙腿髖關節手術,這兩年來為了治病療養身體,每日熬燉中藥,並以米酒為藥引,才得以苟活;當天係為了購物才會騎車外出,且我騎車時速僅有20公里,沒有闖紅燈、逆向、蛇行、超速或傷人,並無構成不能安全駕駛;雖然我酒後駕車是事實,但我當時意識係清醒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無庸輔以其他生理測試判斷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顯逾法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甚明,且無庸探究其駕車時心神狀態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故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92、
101、105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案論辯終結後(106年12月12日)後之106年12月25日始遞陳報狀請假,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開立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係在本案辯論終結後所為,是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是否確因疾病不能到庭,實有所疑。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告僅能緩步行走」等語,足見被告尚能緩步行走,而無被告所述已達幾乎癱瘓,不能到庭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