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維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並有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仍不知謹慎其行,在出監後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何維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維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多次施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10月、4月、6月、8月,另因贓物罪被判處5月,竊盜罪被判處7月(2次)、3月、6月、5月及毀棄損壞罪被判處4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接續及合併執行,自9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時晚上1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維錦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務官詢問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9時│││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尿液檢體號為│││)1份。│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1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何維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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