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上開2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相距長達1年,兼衡其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犯行情節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5日110年8月1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2日111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1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