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李庭幃相 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通知補正時正是工作繁忙之時,並非故意而遲誤未補正,且裁定駁回前無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其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法院無從斟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1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已向中華民國商業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提出調閱自身投保紀錄,抗告人於收到後,將另行補陳,本院至111年2月18日再度函催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否則將依法駁回,該函文已於11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補正,致法院無從審查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而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前,曾令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而以前揭理由駁回,固非無見,惟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此部分程序之缺漏,難謂適當。原審既有程序上之瑕疵,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原審漏未踐行之債務人聽審請求權程序,亦不宜由抗告審為之,故仍應以其抗告有理由,而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田幸艷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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