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登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核被告乙○○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8分鐘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傳送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與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相隔10日,難認有何密接關係,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二次恐嚇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感情、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行為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二次恐嚇犯行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