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民國95年2月19
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736元,及其中150,920
元部分,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經訴外人美國運通於98年8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
員申請表、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能力清償
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
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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