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2年3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4月6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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