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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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原告 蘇郁仁
吳忠政 謝孟承 郭敏昌 郭宗寶 被告 邱堡琳
葉○展年籍詳卷葉○展法定代理人
年籍不詳陳○奇年籍詳卷陳○奇法定代理人
年籍不詳陳○翔年籍詳卷陳○翔法定代理人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115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原告請求上列被告及其中後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有關被告葉○展、陳○奇、陳○翔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部分㈠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經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及訴狀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同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展、陳○奇、陳○翔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給
付部分,於原告民國103年9月1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葉○展、陳○奇、陳○翔(分別係84年11月、85年8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及各人「法定代理人」(訴狀未依法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而被告葉○展、陳○奇、陳○翔均尚未滿二十歲,無訴訟能力,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狀列明兼為被告之葉○展、陳○奇、陳○翔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等節,顯與首開規定未合,本院乃通知命各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正被告葉○展、陳○奇、陳○翔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姓名、年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均已合法送達於各原告,此有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依通知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乙○○被訴傷害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乙○○給付之訴,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付之訴,另經本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駁回原告之訴部分,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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