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張童素芳 相對人 張森井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張志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並依修法前民法第1110條規定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張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相對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禁治產宣告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 張心怡 共同推舉相對人之長男張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志豪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張志豪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張志豪為相對人之子,其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張志豪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