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何聖德 相對人城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勞方何聖德請求事項,雙方同意以新臺幣2萬1567元和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6年2月22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有關勞方何聖德之勞退金,資方同意將短少提撥金額(依勞保局核算之結果)如數向勞保局繳納」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6年2月8日成立調解,由相對人同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2月14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08129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而未履行,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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