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柯志豪汪志豪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於繼承第三人 汪輝益 遺產範圍內向異議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918,067元,及屏東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並非相對人繼承汪輝益所得之遺產,均不爭執。惟系爭建物經減價拍賣後,拍賣底價仍有60幾萬價值,屬有價值之財產,應將系爭建物變價拍賣,縱認系爭建物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相對人亦應提出與系爭建物相同價值之價金做為清算財團以維護債權人權益,原裁定不應以不易變價及其他債權人無意見,遂不將系爭建物予以拍賣處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3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特別拍賣及第四次減價拍賣,第四次減價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51,000元,均無人應買而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10
8年司執字29531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所附不動產拍賣通知、公告及本院執行處函可查。又系爭建物屬永久屋,除繼承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若違反即有被拆除之危險,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5日屏府原經字第10877364500號函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建物為永久屋,若出售即有被拆除之危險,且於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堪認有不易變價之情,則原裁定認系爭建物不易變價,即無違誤。其次,異議人之債權僅得主張相對人於繼承第三人汪輝益遺產範圍內向異議人清償7,918,067元,且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並非相對人繼承汪輝益所得之遺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基此,縱系爭建物得變價,其所得價金亦非異議人所得分配,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如原裁定附表一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處分方法所提異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處分方法所提異議,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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