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于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存摺、金融卡之收件人記載為「鍾○晃」。
㈡轉帳時間「23時3分許」更正為「23時1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顏于傑提供中信商銀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客觀上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㈣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份子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騙份子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嗣亦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27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飲料店、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前已述及,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
2年。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