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935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丁0000000人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4條、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