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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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政 諺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1號、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魁哥 」)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與 鄒俊仁 、 陳文杰 及 蕭必松 所委請之友人「 阿文 」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價格,各販賣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鄒俊仁2次、陳文杰2次、蕭必松2次,並向鄒俊仁、陳文杰、蕭必松收取購毒價金(詳附表一「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欄所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過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可供施用數口之份量)予 謝國 森、 劉文 晃、 李清 光各1次(詳附表二所示)。
三、嗣警方對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
00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鄒俊仁、、蕭必松、陳文杰、 劉文晃 、 謝國森 、 李清光 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監字第15號、10
7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第60號、第93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65頁)核准監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鄒俊仁、蕭必松、陳文杰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表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又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鄒俊仁、蕭必松、陳文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核與證人謝國森、劉文晃、李清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謝國森、劉文晃、李清光3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
,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以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67頁;107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下稱偵2391號卷〉第45至53頁、第149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鄒仁俊 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俊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亦不否認通話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之前 黃順龍 要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借黃順龍,當時剛好鄒俊仁來訪,所以黃順龍就開口向鄒俊仁借款,但因鄒俊仁與黃順龍不熟,遂要求以伊當借款人,黃順龍為見證人,後來黃順龍因案執行無法還款,鄒俊仁即向伊催討,伊因一時拿不出這麼多錢,鄒俊仁即挾怨報復,稱伊販賣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俊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被告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
00000號住處與鄒俊仁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2391號卷第185頁;原審卷㈠第111頁),核與證人鄒俊仁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391號卷第225頁、第227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鄒俊仁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
153頁;偵2391號卷第99至103頁;他字卷第11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鄒俊仁證述如下:
①證人鄒俊仁於偵訊證稱:〈107年1月24日9時24分7秒、
9時48分4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兩通〉這二通譯文是我跟乙○○的對話,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乙○○於106年11月1日向我借了
5萬元,但一直沒有將錢還我,一直到107年1月間我仍要不到錢,期間乙○○就有拿毒品要跟我抵債,我都不要;10
7年1月24日當天我又向乙○○要錢,我通完電話後約10點就到乙○○住處,乙○○說他沒有錢只有毒品,講一講就塞了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要抵1,000元之債務,因為我跑了那麼多次都要不到錢,所以這一次我就同意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抵債1,000元,我將毒品拿走後,回去有施用完畢等語(見偵2391號卷第225、227頁)。〈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46分49秒、2時56分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兩通〉這二通譯文是我跟乙○○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當天我也是要向乙○○要錢,講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即3點半左右,我就到乙○○國光新村的住處,但我還是要不到錢,乙○○就拿0.2公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抵1,
000元之債務,也是抵5萬元中之1,000元債務,我也同意他用毒品抵債,我將毒品拿回家施用完確認乙○○拿給我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一直跟乙○○要債要不到,所以我就同意他用毒品抵債等語(見偵2391號卷第227至228頁)。
②證人鄒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有沒有自己
把毒品交給你過?)自己喔?」、「(問:對,有沒有他親手交毒品給你過?)有。」、「(問:你再往下看,你一直說你沒有錢,他就問你說「那要怎樣」,然後你就說「我沒有錢,除了3,000元被帶去、被拿走」,他就說「沒有就等慢一點啊」,你就說「2,000元啊」,你說要先拿,他就說「他沒有錢可以借你」,你就說「沒有錢可以借我」,然後他就說「沒有錢可以借你啊,等一下要給你啊」,然後他就問你說「2,000元有嗎,有的話那就拿回去,沒有的話就沒辦法」,你就說「你要去調一下」,你確定這通不是在講毒品?2,000元的東西,你還要去調錢,還要跟他拿?)那個就是毒品沒有錯啦。」、「(問:所以打電話就是要跟他要毒品是不是?)是。」、「(問:是,所以還要花錢買,用2,000元買是不是?)對。」、「(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103頁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本件的通聯譯文,1月24日9時48分第二通,他打電話給你,你問他「好了嗎」,他就說「差不多了」,叫你等一下,然後問你要去哪等他,你就說你要去他家前面,這通電話完,就是你在警察跟檢察官面前講你去他家,然後有跟他拿到毒品的那一通,所以這個毒品就是你早就跟他講好了,你要跟他要毒品對不對?)對。」、「(問:然後你還跟他講好,要用2,00
0元跟他買對不對?)是。」、「(問:所以他說他要跟你抵債,到底有還是沒有,這樣你就可以少花點錢給他了,你就把毒品拿走,因為用債抵掉了是不是?)是。」、「(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面前沒有說謊,對不對?)是。」、「(問:你從被告那邊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有施用,回去有施用對不對,有把它用掉對不對?)對。」、「(問:用的效果跟以前,你吸的安非他命,效果都一樣對不對,精神很好是不是,精神很好不會想睡覺對不對?)還是到很晚的時候,還是會睡。」、「(問:就是效果一樣,嗯是對?)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第286至288頁、第293頁)。
⒊互核證人鄒俊仁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之情節,而證人鄒俊仁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鄒俊仁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7年1月24日晚上6時2分55秒、9時2分25秒、9時20分19秒、9時24分7秒、9時48分44秒,及107年2月25日下午1時18分53秒、1時22分51秒、2時46分49秒、2時56分5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各該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7頁;偵2391號卷第99至107頁),經核證人鄒俊仁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證人鄒俊仁上開證述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鄒俊仁前開證述內容非虛,是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俊仁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雖以被告並未積欠證人鄒俊仁債務,欠債者乃案外人黃
順龍,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故被告不可能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俊仁以抵銷債務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黃順龍向我開口借錢買車,但
我沒有錢了,又剛好鄒俊仁來訪,我就順口向鄒俊仁借款5萬元,約定每個月還他1萬元,因鄒俊仁與黃順龍當天才剛見面,所以鄒俊仁不願意借款予黃順龍,遂由我擔任借款人,並由我在借據之借款人欄位簽名,鄒俊仁才願意借款,黃順龍則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2
5頁);核與證人鄒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年尾時,乙○○有向我借款5萬元,借款當日有簽立借據乙紙,借款人是乙○○,另有一位在場的黃順龍是見證人,我不知道這款項是不是黃順龍要借的,我不認識黃順龍,是乙○○開口向我借款,我錢是交到乙○○手上,我是要借乙○○,不是要借黃順龍,我從106年年底就開始跟乙○○要求還款,但乙○○都說他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60頁、第292頁),及證人黃順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下半年間,向乙○○借款5萬元要買車子,乙○○那天是跟鄒俊仁借這5萬元,該筆借款的錢是鄒俊仁拿出來的,但因為鄒俊仁不認識我,遂由乙○○擔任借款人出面向鄒俊仁借款,借款時有簽立乙紙借據,但該筆借款實際上是我借的,錢是我拿走的,也是由我負責還款,講好了每個月1日還1萬元,嗣因我遭通緝到案執行,故該筆借款迄今尚未償還,但該筆借款我是要還給乙○○,我是要對乙○○負責,不是對鄒俊仁負責,我跟鄒俊仁完全不認識,我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9至3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借據乙紙(見偵2391號卷第231頁)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黃順龍於向被告情商借款時,因被告無資力出借,乃由被告向當日剛好到訪之證人鄒俊仁借貸該筆5萬元之款項後,被告再將5萬元借予證人黃順龍,是以被告與證人鄒俊仁間自存在上開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被告就上開5萬元之借款,自負有清償義務甚明,是被告於無現金還款之情形下,極有可能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俊仁以抵銷債務之方式交易毒品。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鄒俊仁債務,而不負清償義務,自不可能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鄒俊仁以抵銷債務之方式交易毒,自無足採。
②被告雖復辯稱:證人鄒俊仁係因黃順龍因案執行無法償還上
開借款,轉向其催討返還借款未果,乃挾怨報復稱其販賣毒品云云。惟上開5萬元之借款人實乃被告,應由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鄒俊仁與被告之前並無過節,證人鄒俊仁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檢察官並沒有打罵、脅迫其要怎麼說,今天被告在場,其回答時心裡也沒有壓力等情,亦據證人鄒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2、293頁),況且,被告倘因證人鄒俊仁之指認而身陷囹圄,則被告更無及早清償借款之可能,是以證人鄒俊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鄒仁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鄒仁俊到庭,惟證人鄒仁俊業經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且證人鄒仁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情節經交互詰問證述甚詳,又證人鄒仁俊於警詢、偵訊亦就上開購毒情節證述在卷,是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杰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亦不否認通話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陳文杰曾經向伊租賃房屋居住,因積欠伊3個月房租未付,而遭伊毆打,因而與伊有過節,所以他才指認伊販賣毒品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核與證人陳文杰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391號卷第4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被告與陳文杰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7頁;107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下稱偵2961號卷〉第103頁;他字卷第11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文杰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文杰於偵訊證稱:〈107年2月15日下午1時54分50
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1通〉這通譯文是我跟乙○○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當天我是跟乙○○說要過去他那邊跟他買毒品,講完電話後大約5至10分鐘,約下午2點我到乙○○位於造橋的家,跟他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我不知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我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以前就聽別人說過乙○○有賣毒品,我也會去乙○○家聊天泡茶,去乙○○家時我就問他,說我需要1,000元的毒品,他就拿給我(見偵2391號卷第400頁)。
〈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46分26秒、下午2時28分26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2通〉這2通譯文是我跟乙○○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當天我坐火車到竹北找朋友玩,再坐火車回來要去找乙○○買毒品,本來約下午2點到乙○○家,但有些遲延,通話當時我是從竹北要到造橋,我跟乙○○說要過去他那邊跟他買毒品,第二通電話講完約5至10分鐘後,約下午2時40分許我就到乙○○家,跟乙○○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我不知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391號卷第400頁)。
②證人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陳先生你好,我這
位右手邊這先生,你認識嗎?)認識。」、「(問:他叫什麼名字?)乙○○。」、「(問:有綽號嗎?) 阿魁 。」、「(問:所以你認識他?)是。」、「(問:你跟他之間有什麼往來嗎?)跟他買過兩次毒品。」、「(問:買過什麼樣的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曾經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面前作證,還記得嗎?)記得。」、「(問:作證什麼事情?)買毒品。」、「(問:就是買兩次安非他命的事?)對。」、「(問:時間依照你的通聯,一次是今年的
2月15日,一次是2月21日,大概就是差個6、7天,是這樣嗎?)應該是。」、「(問:你說你先去頭份,回去再過去你那,你先幫我出,我過去拿給你,這電話內容你講的是這樣,記得嗎,曾經這樣講過嗎?你既然就說,只有兩次打通電話,之前都沒有?)不是說沒有,是跟他拿過兩次毒品。」、「(問:你剛才說找他,直接都到他家去,只有拿毒品才會打電話,所以只有兩通電話,不是這個意思嗎?)不是只有兩通,我有跟他拿毒品的,就是拿過兩次毒品。」、「(問:所以你知道他有去用安非他命?)對。」、「(問:所以你去找他要?)對。」、「(問:但他沒辦法給你?)對。」、「(問:所以你就請他先去跟別人買、幫你出?)他說等一下人會來要等一下,我說好。」、「(問:第一次很清楚,電話中就講清楚了,第二次是沒有這樣講,第二次看一下第383頁,2月21日那通電話,那時候他也不在家,你也沒在他家,這通電話是沒有提到說,要先幫你出,但是你知道的情形,因為這通電話之前,警察沒有把先前的通話內容列出來,是不是也跟你剛才情形一樣,2月15日的情形,是不是也是這樣,你是請他去幫別人拿回來給他?)我不是請、拜託他,去幫別人拿給他,那是剛好人已經在他家了,人已經到了,錢我是交給乙○○沒錯。」、「(問:你是講第一次,剛才那一次,還是現在2月21日這一次?)兩次都這樣子。」、「(問:兩次都這樣?)對,有一次我記得是在火車上,到哪裡了,還在火車上。」、「(問:在香山,到香山了嘛,你回答說你要坐火車,你是說坐火車從竹北下來,對不對?)對。」、「(問:所以那一次在哪裡見面?)在他家。」、「(問:他家在哪裡?)他家在火車站對面而已。」、「(問:哪裡的火車站?)造橋火車站。」、「(問:所以你們兩個人都坐火車,他從外面回來,然後你從竹北坐火車到他造橋家,對不對?)對。」、「(問:他有沒有跟你講,你一定有打電話跟他講你要,對不對?)有。」、「(問:有明確的在電話裡面講要嗎?)應該是沒有吧。」、「(問:因為警察只提供這樣的電話內容,你又說你平常就沒用,只有這兩次,那就很奇怪,你們怎麼會有那個默契,只打電話他就知道你要毒品,他就會去幫你拿,你怎麼會有這樣的默契?)因為之前有聊到啊。」、「(問:對啊,但是電話裡面都沒有提到是拿毒品,所以我說你們怎麼會有這樣的默契,以前都沒用了,已經停掉沒用了,你又說平常找他聊天,都很少用電話?)電話裡面會,應該不會白痴到說,直接說安非他命吧,拿安非他命吧。」、「(問:所以第二次的情形,是你直接到他家去是不是?)是。」、「(問:然後他在家,最後你們在他家見面?)是。」、「(問:然後呢?)我錢拿給乙○○,東西拿我就走了。」、「(問:那兩次拿了,你都講都是1,000元?)是。」、「(問:數量一樣嗎?)數量應該是一樣吧。」、「(問:證人陳文杰先生請教你,你兩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就是被告對不對?)對。」、「(問:錢交給被告乙○○對不對?)對。」、「(問:那被告乙○○,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對不對?)是。」、「(問:被告乙○○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從哪邊拿到的你都不管,對不對?)是。」、「(問:你買的對象就是他而已是不是?)是。」、「(問:你跟被告乙○○先生,以前沒有什麼仇恨過節?)沒有。
」、「(問:也沒有什麼金錢糾紛?)沒有。」、「(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問:檢察官沒有打你、罵你、恐嚇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9頁、第303至306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16頁)明確。
⒊互核證人陳文杰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陳文杰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而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陳文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7年2月15日中午12時53分24秒、下午1時54分50秒,及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46分26秒、下午2時28分26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7頁;偵2961號卷第
103頁),經核證人陳文杰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證人陳文杰上開證述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陳文杰前開證述內容非虛,是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杰之犯行無訛。
⒋又觀諸附表三編號3、4「通聯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
偵2961號卷第103頁),雖上開譯文中雙方均未言明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禁藥,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陳文杰於上開通話中雖僅係約定見面,惟據證人陳文杰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證人陳文杰向被告購毒前,雙方已有默契,僅於電話中約定見面,而不會於電話中直接說明要購買毒品,係待證人陳文杰前往被告住處時,始當面向被告洽購需要的毒品數量,再由被告交付毒品(見偵2391號卷第400頁;原審卷㈠第310頁),是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術語乙情,亦與實務一般販毒者僅在電話中相約見面而不會談及毒品與價金之常情無違;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補強證人陳文杰前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非虛。此外,復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等在卷足參,足徵證人陳文杰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雙方見面交易毒品,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證述內容,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其並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杰,並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陳文杰曾於剛從監獄假釋回來時,沒地
方住,我就租一個房間讓他居住,因積欠其2、3個月房租未付,而遭其毆打,因而有過節,所以證人陳文杰才指認其販賣毒品云云。惟證人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其之前租之房屋離被告家近,所以有空就會過去被告家泡茶,且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恨過節,亦無金錢糾紛,其於偵訊所為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頁、第316頁),退步言,縱證人陳文杰曾於106年3月24日假釋出獄初期,將房屋租給證人陳文杰,並因證人陳文杰未支付租金乙事,而與被告有不愉快,惟被告既於附表三編號3、4即107年2月15日、同年月21日仍有上開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之通聯;又被告於107年4月11日既委由證人陳文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光(即附表二編號3犯行),足認被告與證人陳文杰關係良好,被告並認證人陳文杰足以信賴,而委由證人陳文杰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光,顯與被告所稱證人陳文杰因房租未付,而遭其毆打,因而與其有過節,始指認其販賣毒品等情明顯不符。再本案證人陳文杰係因警方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始知其涉嫌毒品案件,而通知其至警局釐清李清光證述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委由證人陳文杰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清光內容之真實性及被告與其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非證人陳文杰自行至警局舉報被告販賣毒品與其,且證人陳文杰就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業已證述甚詳,並有附表三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又由附表三編號3、4所示雙方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實完全無法看出雙方有何過節,且亦不得僅以證人陳文杰向檢警誠實說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虛偽證述為被告解套,即認證人陳文杰係挾怨報復,是以被告認證人陳文杰係因房租未付,而遭其毆打,因而與其有過節,始指認其販賣毒品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陳文杰到庭,惟證人陳文杰業經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且證人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購毒情節經交互詰問證述甚詳,又證人陳文杰於警詢、偵訊亦就上開購毒情節證述在卷,是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必松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時間,接聽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並與對方交談,亦不否認通話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蕭必松,且伊的朋友中也沒有綽號「阿文」之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核與證人蕭必松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391號卷第258至25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蕭必松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蕭必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第329頁;偵2961號卷第253頁;他字卷第11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蕭必松證述如下:
①證人蕭必松於偵訊證稱:〈107年3月10日上午9時14分50
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1通〉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這通電話是我請朋友「阿文」用我的電話打給「魁哥」乙○○,要跟「魁哥」買毒品,當時是我要買毒品的,因為我不太認識「魁哥」,是「阿文」介紹我跟「魁哥」購買毒品,我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這通電話講完後,我馬上就拿到毒品了,因為我們打電話時就已經在「魁哥」家門口了,打完電話後「魁哥」就出來了,「魁哥」就交給我1,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回來後我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391號卷第258頁)。〈107年3月11日下午5時48分5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譯文1通〉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這通電話是我請朋友「阿文」用我的電話打給「魁哥」,因為我不認識「魁哥」,沒有跟「魁哥」講過話,昨天跟他拿毒品還是不熟,所以還是請「阿文」幫我打,當時也是到「魁哥」住處門口打電話,打完電話「魁哥」就出來了,「魁哥」就拿1,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數量我不知道,「阿文」沒有買毒品,他只是幫我打電話,是我要買毒品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跟「阿文」說我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兩次都是這樣,這次買回去後我也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391號卷第258至259頁)。
②證人蕭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一支0000000000
?)對」、「(問:是你自己在用嗎?)對。」、「(問:那你這通電話,到底有沒有拿到毒品?)有啊。」、「(問:拿到什麼?)安非他命。」、「(問:花了多少錢?)1,
000元。」「(問:那你有跟著「阿文」去嗎?)有。」、「(問:去哪裡?)去一個7-11,一個7-11旁邊一個他家門口。」、「(問:在偵查中說連續兩天,跟同一個人買的毒品,對不對?)應該是吧,這麼久了。」、「(問:那既然是你到人家門口,然後就打電話給人家,人家馬上下來,應該就是接電話的人賣你的,不是嗎?)應該是吧。」、「(問:所以偵查中講了兩次,到人家家門口打電話,然後人家馬上拿毒品下來賣給你,說的都是實話?)對。」、「(問:所以你有去過,「阿文」有帶你去過造橋的地方,跟別人買毒品?)有。」、「(問:所以就是他已經確定跟人家約好,已經可以買到毒品,他才把你帶到門口或是附近,然後他去跟人家拿,拿了馬上就拿回來,把毒品交給你,對不對?)對。」、「(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
115頁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這部份通聯譯文你看一下警詢內容,當時警察問你說,撥這通電話給「魁哥」時,你有沒有在場,你說有,你看一下警詢,這是不是你回答的?)對。」、「(問:所以打這通電話的時候,你有在場,有聽到?)每次打電話、每次我請他來打電話,我都在旁邊。」、「(問:你都在旁邊?)對。」、「(問:所以3月10日這通電話,你有在旁邊?)對。」、「(問:所以你還是有在場?)對。」、「(問:這兩次打電話你都有在場,而且通話內容都說,已經在「魁哥」的家門前了,你在看一下通話內容,沒錯吧?)對。」、「(問:你確定你跟「阿文」有到,「阿文」打這兩通電話的時候,你有跟他在一起就對了,就在你旁邊?)對。」、「(問:是不是距離案發時間越近,記憶力越清楚是不是?)應該是吧。」、「(問:吸食安非他命,你的身體會有什麼反應?)身體會有什麼反應?」、「(問:是,精神很好?)睡不著。」、「(問:兩、三天都可以不用睡覺,精神很好?)是。」、「(問:以你買的過程,都沒有買到假貨?)沒有。」、「(問:所以你請「阿文」跟對方買回來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真品、真貨是不是?)是。」、「(問:你跟被告、庭上這位被告,你說不認識,表示你跟他以前,沒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話,都是你的自由意識對不對?)對。」、「(問:檢察官沒有打你、罵你、恐嚇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第220至222頁、第225頁、第240至241頁、第243頁、第248至250頁)明確。
⒊互核證人蕭必松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蕭必松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而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蕭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7年3月10日上午9時14分50秒,及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8分52秒,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偵2391號卷第253頁),經核證人蕭必松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證人蕭必松上開證述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蕭必松前開證述內容非虛,是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必松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確係證人蕭必松,且該
行動電話為證人蕭必松所持用乙節,業據證人蕭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1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9頁)。②再者,附表三編號5、6「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
容(見偵2391號卷第253頁),雖雙方均未言明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禁藥,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並與對方交談,且其等之通話內容分別詳附表三編號5、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而上開通聯乃證人蕭必松透過綽號「阿文」之友人致電被告,亦經證人蕭必松證述綦詳(見偵2391號卷第258至259頁)。再觀諸上開通聯內容,綽號「阿文」於107年3月10日上午9時14分50秒致電被告時,直接稱「喂,魁哥,我在你家面前。」(基地台位置顯示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見偵2391號卷第253頁)等語,另於107年3月11日下午5時48分52秒致電被告時,亦直接稱「魁哥,朋友啦,我在外面。」(基地台位置顯示位於苗栗縣○○鄉○○村○鄰○○○段○○○○○號,見偵2391號卷第253頁)等語,被告未見有何躊躇、遲疑,即知為何人來電,足見證人蕭必松所稱綽號「阿文」之友人當與被告相識,被告與綽號「阿文」之友人於到達被告住處門口時,致電被告下樓見面,且據證人蕭必松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證人蕭必松透過綽號「阿文」之友人致電被告之目的均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於通聯譯文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術語乙情,亦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補強證人蕭必松前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非虛。此外,復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等在卷足參,足徵證人蕭必松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透過綽號「阿文」之友人在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雙方見面交易毒品,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等證述內容,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綽號「阿文」之人,且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必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必松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蕭必松到庭,惟證人蕭必松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購毒情節業經交互詰問證述甚詳,且其於警詢、偵訊亦就上開情節證述在卷,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未向證人鄒俊仁收取價金,然其係以毒品之交付,抵償其積欠證人鄒俊仁之債務,是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杰、蕭必松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證人鄒俊仁、陳文杰、蕭必松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六、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
,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斯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嗣104年12月2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修正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現行有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修正時間,更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規定修正時間,故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不僅為後法,且其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人 杜秋暉 、陳仲寅為成年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均應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杰,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清光,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轉讓禁藥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或1年餘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而發動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基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倘偵查機關未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既未能得邀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未為不必要之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檳榔」之 戴裕誠 等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戴裕誠涉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
8年5月2日霄警偵字第1080006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9日苗檢鑫辰107偵2391字第1080012275號函暨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5至151頁、第165至169頁)。從而,本案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鄒俊仁、陳文杰、蕭必松之犯行,是以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國人健康之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故為上開犯行,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為謀個人私利及減低個人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實有不該,暨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期間、次(人)數、數量、金額等節,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及其就轉讓禁藥部分自始坦承犯行,而就販賣毒品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次(人)數、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節,就附表一、二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販毒價金,均已由其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且該等財物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僅憑購毒者鄒俊仁、陳文杰、蕭必松之單一指述,佐
以語焉不詳之通訊監察譯文,逕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顯有違誤。
⒉原判決未能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非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不載理由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鄒俊
仁、陳文杰、蕭必松之犯行均堪認定,並非僅憑證人即購毒者鄒俊仁、陳文杰、蕭必松之單一指述,又所輔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資佐證證人鄒俊仁、陳文杰、蕭必松證述之真實性,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至四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國人健康之毒品,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仍故為上開犯行,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入監執行
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或1年餘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以原審以本案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主文欄│││(民國、新臺幣)││├──┼───────────────────┼────────────────┤│1│乙○○於107年1月24日,以其所持用之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俊仁所持│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書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表一│當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00鄉00村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鄰00000之0號乙○○住處,由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當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公克)予鄒俊仁,抵償其積欠鄒俊仁之債││││務1,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乙○○於107年2月25日,以其所持用之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鄒俊仁所持│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書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表一│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00鄉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村0鄰00000之0號乙○○住處,由湯│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政諺當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量0.2公克)予鄒俊仁,抵償其積欠鄒俊仁││││之債務1,000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3│乙○○於107年2月15日,以其所持用之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杰所持│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書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表一│當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00鄉00村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鄰00000之0號乙○○住處,由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當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文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受陳文杰給付之1,000元購毒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乙○○於107年2月2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文杰所持│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書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表一│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00鄉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村0鄰00000之0號乙○○住處,由湯│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政諺當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杰,並收受陳文杰給付之1,000元購毒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乙○○於107年3月10日,以其所持用之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蕭必松綽號│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阿文」之友人,與蕭必松所持用門號0000│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書附│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表一│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當日上午9時14│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分許,蕭必松與其綽號「阿文」之友人在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政諺住處前,由乙○○當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受蕭必松之1,000元購││││毒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6│乙○○於107年3月1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蕭必松綽號│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起訴│「阿文」之友人,與蕭必松所持用門號0000│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書附│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表一│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嗣於當日下午5時48│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編號│分許,蕭必松與其綽號「阿文」之友人在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6)│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政諺住處前,由乙○○當場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予蕭必松,並收受││││蕭必松之1,000元購毒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主文欄││號│轉讓過程││││├─┼────┬───────┼─────────────┼──────────────┼────────┤│1│謝國森│於107年1月17│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原判決││(││日晚間9時23分│字2391號卷第42、43頁)、│通訊監察譯文│諭知【乙○○明知││即││許,在乙○○位│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23│【107.01.17下午09:13:28】│為禁藥而轉讓,累││起││於苗0縣00鄉│91號卷第184、185頁)、│謝國森:喂?│犯,處有期徒刑柒││訴││造橋村0鄰00│於原審與本院之自白(見原│乙○○:你到嗎?│月。扣案之OPPO廠││書││新城0之0號之│審卷㈠第109頁、原審卷㈡│謝國森:快到了。│牌行動電話(含門││附││住處內│第178頁;本院卷第216至│乙○○:快到了唷?│號0000000000號││表│││218頁)。│謝國森:嘿嘿。│SIM卡壹張)壹支││二├────┴───────┤⒉證人謝國森於警詢中之證述│乙○○:要過去三義。│沒收。】││編│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見偵字2391號卷289至29│謝國森:蛤?│││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1頁)、於偵訊中之證述(│乙○○:快一點。│││⒈│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391號卷第306頁)│謝國森:好,要到了。│││)│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見偵字2391號卷第159頁)││││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湯政│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諺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謝國森指認乙○○(見偵字│││││無償轉讓予謝國森吸食二口│2391號卷第295、297頁)│││││。│。││││││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115頁)││││││。││││││⒌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51、153頁)。││││││⒍右列通訊監察譯文。│││├─┼────┬───────┼─────────────┼──────────────┼────────┤│2│劉文晃│於107年4月10│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原判決││(││日下午1時許,│字2391號卷第42頁)、於偵│通訊監察譯文│諭知【乙○○明知││即││在乙○○位於苗│訊中之自白(見偵字2391號│【107.04.10下午12:02:22】│為禁藥而轉讓,累││起││栗縣00鄉00│卷第184頁)、於原審與本│乙○○:喂?│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村3鄰0000│院之自白(見原審卷㈠第10│劉文晃:還沒起床唷?│月。扣案之OPPO廠││書││1之0號之住處│9頁、原審卷㈡第178頁;│乙○○:嗯。│牌行動電話(含門││附││內│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劉文晃:魁哥。│號0000000000號││表├────┴───────┤⒉證人劉文晃於警詢中之證述│乙○○:睡覺了。│SIM卡壹張)壹支││二│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見偵字2391號卷135、13│劉文晃:嗯,我在樓下。│沒收。】││編│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6頁)、於偵訊中之證述(│乙○○:是唷。│││號│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391號卷第278頁│劉文晃:好。│││⒉│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見偵字2391號卷第141頁)│││)│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湯政│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諺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劉文晃指認乙○○(見偵字│││││無償轉讓予劉文晃吸食三口│2391號卷第139、140頁)│││││。│。││││││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115頁)││││││。││││││⒌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63、165頁)。││││││⒍右列通訊監察譯文。│││├─┼────┬───────┼─────────────┼──────────────┼────────┤│3│李清光│於107年4月11│⒈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原判決││(││日上午6時1分│字2391號卷第412頁)、於│通訊監察譯文│諭知【乙○○明知││即││許,在000位│原審與本院之自白(見原審│【107.04.10下午01:40:16】│為禁藥而轉讓,累││起││於苗0縣00鄉│卷㈠第109頁、原審卷㈡第│李清光:喂?│犯,處有期徒刑柒││訴││00村0鄰00│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1│乙○○:我跟你說。│月。扣案之OPPO廠││書││坑0號住處附近│6至218頁)。│李清光:嗯。│牌行動電話(含門││附││菜園│⒉證人李清光於警詢中之證述│乙○○:東西我拿給倒楣。│號0000000000號││表│││(見偵字2391號卷337、33│李清光:喔。│SIM卡壹張)壹支││二│││9頁)、於偵訊中之證述(│乙○○:走了,他剛有來,不要│沒收。】││編├────┴───────┤見偵字2391號卷第360、36│到時給他,就拿一些些│││號│乙○○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1頁)。│給你。│││⒊│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清│⒊證人陳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李清光:嘿嘿,他不會。│││)│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2391號卷377、37│乙○○:蛤,我是有拿給他唷。││││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禁藥甲│9頁)、於偵訊中之證述(│李清光:好。││││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湯政│見偵字2391號卷第401、40│乙○○:不要到時拿給你又一些││││諺委由不知情之陳文杰於上│2頁)。│些。││││列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李清光:好。││││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認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乙○○:先跟你說。││││讓予李清光。│李清光指認乙○○(見偵字│李清光:好。│││││2391號卷第343、345頁)│(見偵字2391號卷第349頁)│││││。││││││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115頁)││││││。││││││⒍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63、165頁)。││││││⒎右列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被告乙○○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聯對象││││├─────────┤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民國)││├─┼─────────┼───────┼───────────────────┤│1│鄒俊仁│107年1月24日│(鄒俊仁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下午6時2分55│鄒俊仁:喂?││├─────────┤秒│乙○○:嗯。│││門號0000000000號││鄒俊仁:上次發生什麼事情?│││││乙○○:你娘 紫百 ,你說。│││││鄒俊仁:欸,世界大戰唷。│││││乙○○:會被人害死:│││││鄒俊仁:紫百,是被人害死。│││││乙○○:怎樣,什麼事情?│││││鄒俊仁:什麼事情,看你有沒有呀?│││││乙○○:喔,弄就有了,我在南庄。│││││鄒俊仁:你在南庄?│││││乙○○:嘿呀。│││││鄒俊仁:沒回去。│││││乙○○:要回去會問你。│││││鄒俊仁:蛤?│││││乙○○:回去會問你,行嗎?│││││鄒俊仁:有嗎?│││││乙○○:目前唷?│││││鄒俊仁:嗯。│││││乙○○:你在…│││││鄒俊仁:蛤?│││││乙○○:等一下我回去打給你,你再過來,│││││我幾點回去不確定。│││││鄒俊仁:好啦。│││├───────┼───────────────────┤│││107年1月24日│(乙○○撥打行動電話予鄒俊仁)││││晚間9時2分25│乙○○:喂?││││秒│鄒俊仁:嗯。│││││乙○○:睡覺囉?│││││鄒俊仁:沒有。│││││乙○○:沒有。│││││鄒俊仁:嗯。│││││乙○○:很難請,請到一點點,又要我過去│││││。│││││鄒俊仁:嘿唷。│││││乙○○:嘿呀,全部都給你好了。│││││鄒俊仁:我沒有錢。│││││乙○○:蛤?│││││鄒俊仁:我沒有錢。│││││乙○○:那要怎樣?│││││鄒俊仁:那又貴…。│││││乙○○:…。│││││鄒俊仁:我又沒錢,就除了3000元被帶去。│││││乙○○:蛤?│││││鄒俊仁:我說就3000元被拿去。│││││乙○○:沒有就等慢一點。│││││鄒俊仁:2000,你說要先拿唷。│││││乙○○:我沒有錢可以借。│││││鄒俊仁:沒有錢借我唷。│││││乙○○:嘿呀,沒有錢可以借,等一下給你│││││,我要去頭份。│││││鄒俊仁:嗯,你在頭份唷?│││││乙○○:嘿呀,2000有嗎?有的話我就拿回│││││去,沒有的話就沒辦法。│││││鄒俊仁:嗯,2000、1000。│││││乙○○:嘿呀。│││││鄒俊仁:我調看一下。│││││乙○○:有沒有要說,我回來要怎樣。│││││鄒俊仁:好啦,我看一下。│││││乙○○:我等下要回來,有的話打給你,你│││││要過來拿。│││││鄒俊仁:蛤,要拿錢給你。│││││乙○○:蛤。│││││鄒俊仁:等之後再拿可以嗎?│││││乙○○:什麼時後,我要問,不是我好不好│││││。│││││鄒俊仁:等一下打電話給你。│││││乙○○:嘿。│││││鄒俊仁:等一下打給你。│││││乙○○:嗯,我在等你。│││├───────┼───────────────────┤│││107年1月24日│(乙○○撥打行動電話予鄒俊仁)││││晚間9時20分19│鄒俊仁:喂。││││秒│乙○○:喂,我到了。│││││鄒俊仁:好。│││├───────┼───────────────────┤│││107年1月24日│(鄒俊仁撥打行動電話予乙○○)││││晚間9時24分7│乙○○:喂。││││秒│鄒俊仁:你在哪?│││││乙○○:你打過來幹嘛?│││││鄒俊仁:阿年哩?│││││乙○○:除了你還有誰?│││││鄒俊仁:我朋友,你在哪?│││││乙○○:你就說 鄉公所 ,紫百。│││││鄒俊仁:好。│││├───────┼───────────────────┤│││107年1月24日│(乙○○撥打行動電話予鄒俊仁)││││晚間9時48分44│乙○○:喂。││││秒│鄒俊仁:好了嗎?│││││乙○○:差不多了。│││││鄒俊仁:喔。│││││乙○○:你等一下等我。│││││鄒俊仁:蛤?│││││乙○○:你要在哪等我?│││││鄒俊仁:嗯,我去你家前面。│││││乙○○:好。│││││鄒俊仁:我知道,他沒接。│││││乙○○:喔,就小小條的路。│││││鄒俊仁:好,路欸。│││├───────┴───────────────────┤│││(見偵2391號卷第99至103頁)│├─┼─────────┼───────┬───────────────────┤│2│鄒俊仁│104年2月25日│(鄒俊仁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下午1時18分53│乙○○:喂。││├─────────┤秒│鄒俊仁:在哪?│││門號0000000000號││乙○○:在家。│││││鄒俊仁:好啦,我過去。│││├───────┼───────────────────┤│││104年2月25日│(鄒俊仁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下午1時22分51│乙○○:嗯。││││秒│鄒俊仁:開門。│││││乙○○:我快到了,還沒回到,快到了。│││││鄒俊仁:喔。│││││乙○○:嘿啦。│││││鄒俊仁:等你。│││├───────┼───────────────────┤│││104年2月25日│(鄒俊仁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下午2時46分49│乙○○:喂。││││秒│鄒俊仁:睡覺唷?│││││乙○○:沒有。│││││鄒俊仁:過來…好嗎?│││││乙○○:那唷。│││││鄒俊仁:嘿呀。│││││乙○○:怎樣?│││││鄒俊仁:還有怎樣。│││││乙○○:蛤。│││││鄒俊仁:見面再說。│││││乙○○:嗯。│││├───────┼───────────────────┤│││104年2月25日│(鄒俊仁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下午2時56分05│乙○○:怎樣?││││秒│鄒俊仁:好了嗎?│││││乙○○:快到了。│││││鄒俊仁:喔。│││││乙○○:嗯。│││├───────┴───────────────────┤│││(見偵2391號卷第105、107頁)│├─┼─────────┼───────┬───────────────────┤│3│陳文杰│107年2月15日│(乙○○撥打行動電話予陳文杰)││││下午12時53分24│陳文杰:喂,打電話給你,你在哪?││├─────────┤秒│乙○○:誰?│││門號0000000000號││陳文杰:我,你在哪?│││││乙○○:家裡。│││││陳文杰:我過去找你唷。│││││乙○○:誰?│││││陳文杰:……│││││乙○○:喔。│││││陳文杰:蛤?│││││乙○○:我在睡覺。│││││陳文杰:我要過去找。│││├───────┼───────────────────┤│││107年2月15日│(乙○○撥打行動電話予陳文杰)││││下午1時54分50│陳文杰:喂?││││秒│乙○○:你走到哪裡啊?│││││陳文杰:沒,魁哥,我先去頭份,我回去再│││││過去你那,你先幫我出,我過去拿│││││給你。│││││乙○○:紫百,你又走去頭份。│││││陳文杰:喔,不不,我等一下回去,5分鐘│││││到了。│││││乙○○:好啦。│││├───────┴───────────────────┤│││(見偵2961號卷第103頁)│├─┼─────────┼───────┬───────────────────┤│4│陳文杰│107年2月21日│(陳文杰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下午1時46分26│陳文杰:喂。││├─────────┤秒│乙○○:嗯。│││0000000000號││陳文杰:魁哥,回來了嗎?│││││乙○○:還沒,剛好而已。│││││陳文杰:我差不多2點左右到你家。│││││乙○○:好啦。│││├───────┼───────────────────┤│││107年2月21日│(陳文杰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下午2時28分26│陳文杰:喂,魁哥,快回到了嗎?││││秒│乙○○:到香山了啦。│││││陳文杰:是唷,我要坐火車。│││││乙○○:好。│││├───────┴───────────────────┤│││(見偵2961號卷第103頁)│├─┼─────────┼───────┬───────────────────┤│5│蕭必松│107年3月10日│(蕭必松透過綽號「阿文」之友人撥打行動││││上午9時14分50│電話予乙○○)││├─────────┤秒│乙○○:喂?│││0000000000號││蕭必松之友人「阿文」:喂,魁哥,我在你│││││家面前。│││││乙○○:沒看到阿。│││││蕭必松之友人「阿文」:阿?│││││乙○○:沒看到啊,哪有?│││││蕭必松之友人「阿文」:有啦,我就在這邊│││││。│││││乙○○:嗯。│││├───────┴───────────────────┤│││(見偵2391號卷第253頁)│├─┼─────────┼───────┬───────────────────┤│6│蕭必松│107年3月11日│(蕭必松透過綽號「阿文」之友人撥打行動││││下午5時48分52│電話予乙○○)││├─────────┤秒│乙○○:喂?│││0000000000號││蕭必松之友人「阿文」:魁哥,朋友啦,我│││││在外面。│││││乙○○:哪邊的外面?│││││蕭必松之友人「阿文」:門口。│││││乙○○:什麼門口。│││├───────┴───────────────────┤│││(見偵2391號卷第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