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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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72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市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己○○  住高雄市
           居嘉義縣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四六零之二六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RC磚造鐵皮一層
建物,以及坐落在嘉義縣○○鄉○○段四六零之三十三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RC磚造鐵皮一
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之使用補償金。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六零之三十三
號、同段四六零之二十六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建物
,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A、B部分,因之訴請拆屋還地。而被
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因之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
提出請求之前一日即五年內起算之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補償金,即按照每年。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及自92年4月20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依照申報
地價百分之五之比例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對於被告之抗辯
則以:否認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內部的會議文
書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之事實。
二、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一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曾向原告等之父親 吳長 以新台幣(下同)
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此有議事記錄可資證明,且當時吳長
並參與被告教會之管理,因此直接將土地提供與被告使用作
為主日學教室,然而當時僅將系爭段460之24號土地移轉登
記,因該筆為建地,但系爭段460之33與460之26號土地則未
移轉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被告於其上搭建
 如附圖所示之RC磚造鐵皮蓋一層建物且目前仍使用系爭建
物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經本院會同
朴子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及朴子地政
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參,堪信為真。被告
固辯稱系爭土地業已於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長讓與所
有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被告內部於58年
4月20日之議事記錄載明:「本會擬向吳長執事購地,現
在與吳長執事接洽中,在當場已答應,購地坪數十五坪,
地價十五坪2000元,定金500元在當場交付給吳長執事。
」,「向吳長執事購地全部金額2000當場交付500元,當
晚再交1500元,共2000元同時交清。」等二份議事會議記
錄,然揆之該議事記錄係被告內部單方面之會議記載影本
,並無吳長之簽名、確認,又該議事記錄記載時為58年間
,距今已經長達近40年前且又為原告所否認,關於議事錄
中所載「十五坪土地」究竟是否為系爭土地亦非明確,且
面積與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建物之土地面積或占用面積均非
相合,則關於系爭占用土地吳長與被告究竟是否有買賣契
約或讓與所有權之意思,仍屬不明;除此之外,被告並無
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主張,此舉證不明之風險
仍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上開舉證尚未能證明確有移
轉所有權之事實,因之系爭土地仍認屬原告所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管領
 權能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妨害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段460之26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62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段460
之3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9平方公尺之RC磚造鐵
皮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補償金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62平方公尺、如附圖
編號B部分19平方公尺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被告占
有時起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本件經法院至現場履勘後,輔以系爭二筆土地
位於嘉義縣六腳鄉間,地處並非繁榮,而揆其地目均為旱
地,其中系爭段460之33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96年1月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系爭段460之26號土地
則為農牧用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乃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計算損害之比例:就系
爭段460之33號土地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系爭段
460之26號土地則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92年4月20日起迄拆除返還之日止,按年
給付:關於占用系爭段460之33號(320*19*0.03=183)之
如附圖所示B部分每年應補償183元,關於占用系爭段460
之26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每年應補償149元(120*62*0.02=
149)為適當,合計每年應給付332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
其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A、B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積欠
之使用補償金自92年4月20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給原告之日
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332元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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