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07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上: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到期日
為97年2月29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
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
度票字第36482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
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
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印文亦非原告所為,原
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48
2號之確定民事裁定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原告所為,原告因
當時有房屋正在建造,且在投資股票,故向被告借款181萬
元,而簽立借據交原告為憑,嗣房屋落成後,原告先清償10
0萬元。剩餘之81萬元,因原告尚在投資股票,故未清償。9
1年間,原告開刀住院,開刀後在醫院中確認其所欠被告之
本息共債務為100萬元而簽發同額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但該
債務遲遲未能清償,而到96年12月30日原告再度確認包括利
息共欠被告達110萬元,故原告再開一紙同額之本票交與原
告。惟當時原告已在右手開刀後因行動不便,故其之後之簽
名之外觀有變,惟前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與其和建商合建
前述房屋所簽之協議書上之簽名相同,該協議書上並蓋有原
告之印鑑,足證為真,況前揭兩張本票上均有原告之指印,
均為真正,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所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票及借據原本、協議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等為證,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此均不爭執,陳稱:本票上之
簽名很像原告簽的,但當時錢不是借給原告個人,而是借給
四個兄弟,原告陸陸續續有還被告的錢,但是被告沒有把本
票還給原告,現原告有精神官能症,有幻聽,有幻覺,無法
解釋的很清楚,因兩造為兄妹,故原告還錢均無證據等語。
依其所述,足認系爭本票、借據實為真正,僅原告對兩造間
之債務剩下多少有所爭執而已。原告對清償被告多少債務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真正,復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
所辯兩造間在96年12月30日會算時,原告尚欠110萬元(含
利息)並提出該本票原本為證,核該本票既未記載部分清償
之事實,其所辯自可採信。原告之訴不能證明真正,顯屬於
法無據,自屬於駁回。
肆、本件爭點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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