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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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 周正乾
周徐芙蓉 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代表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此,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又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設置排水溝渠,侵占原告所有土地(桃園市○○區○○段○○○○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88條、第76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土地並賠償新臺幣12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等等。
三、依原告起訴狀載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返還土地及國家賠償,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容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由土地所在地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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