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之上訴,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再審原告向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裁判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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