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4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守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至3列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改為「劉守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號、99年度訴字第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件),上開A、B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業已開始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見可竊之物且適為告訴人發現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財貨,率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惟念其未竊得物品、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國小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劉守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8月26日下午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 陳哲廷 住所前時,見該址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住宅內行竊,惟其於該址1樓書房內蒐尋財物尚未下手之際,遭陳哲廷即時發覺,劉守忠見事跡敗露立刻自該址離去而不遂。嗣因陳哲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守忠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廷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照片4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行破壞告訴人住所大門後入內行竊,惟被告堅詞否認此節,辯稱:該址當時門栓並未栓緊,伊因而推門入內,並未破壞門鎖等語。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曾破壞門鎖一事,除告訴人陳哲廷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稽以卷附該址大門照片,亦無明顯痕跡足認門鎖遭被告破壞,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廖珮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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