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喪葬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林○珠即林○珠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被告鄭○方
鄭○仁鄭○娟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喪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方、鄭○仁、鄭○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鄭○方、鄭○仁、鄭○娟各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方、鄭○仁、鄭○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鄭○方、鄭○仁、鄭○娟之生父鄭○文之配偶,鄭○文於民國103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鄭○文之後事,共支出00年00月00日生前契約頭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103年6月16日納骨塔管理費16,000元及納骨塔骨灰位55,000元、103年6月18日告別式用品1,300元、103年6月21日告別式後用餐費用14,670元及卡片製作費100元、103年6月24日火葬費用(含生前契約尾款、骨灰罐、花台、禮廳布幔、椅套及答禮品等)94,000元,合計共223,070元,而兩造為鄭○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故每人應分擔55,768元(223,070÷4=55,7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55,768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雖指稱被繼承人鄭○文在99年10月贖回○○銀行之投資額時,尚有台幣加美金約000元,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0年8月時方中風無法自理,在此之前,其之金錢財務均由其保管使用,原告無從干涉,再者據原告瞭解,該筆金錢,應係為了償還被繼承人大兒子對外積欠之債務,方領出,但確切情形原告確實不是很清楚,且按被繼承人之理財習慣,不可能一次領出,一般均係放置銀行中,非有重大原因,不可能一次領出,故被繼承人領出該筆金額後,並未存入其他銀行,應係清償上開金額無誤。
(三)並聲明:被告每人應各給付原告55,768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否認原告有以自己之金錢支出喪葬費情事,雖原告提出之單據有記載原告姓名,然原告所用以支付該等費用之金錢係被繼承人鄭○文自有金錢,僅因鄭○文死亡後係由原告接洽辦理後事,故收據記載其姓名。按被繼承人鄭○文有相當之財產,其於99年10月贖回○○銀行之信託投資金額時,尚有台幣加美金約000元,而原告無任何收入來源,十餘年來均賴鄭○文供給金錢供其生活花費及多次出國旅遊,根本不可能有錢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自無可能有代墊喪葬費用情事。另被繼承人大兒子的債務並未清償,所以原告稱被繼承人贖回銀行所得投資額是為了償還大兒子的債務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文之配偶,被告鄭○方、鄭○仁、鄭○娟為被繼承人鄭○文之子女,被繼承人鄭○文於103年0月00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4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18日為被繼承人鄭○文支出生前契約頭款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且由發票內容僅足證原告有支付生前契約頭款,並無法認定原告係為被繼承人鄭○文購買生前契約,況縱使原告係為被繼承人鄭○文購買生前契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中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有可能係基於贈與等法律關係為被繼承人鄭○文購買生前契約,否則若原告係為被繼承人鄭○文代墊費用,則原告於91年10月18日購買生前契約,迄至103年6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其間長達近12年之期間,何以原告未曾向被繼承人鄭○文請求返還代墊之費用?顯不合常理,是原告逕主張伊係為被繼承人鄭○文代墊喪葬費,而於被繼承人鄭○文死亡後訴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返還應分擔之金額,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鄭○文死亡後,伊支出103年6月16日納骨塔管理費16,000元及納骨塔骨灰位55,000元、103年6月18日告別式用品1,300元、103年6月21日告別式後用餐費用14,670元及卡片製作費100元、103年6月24日火葬費用等9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單據數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渠等未曾支付被繼承人鄭○文之喪葬費,雖被告辯稱原告不可能有錢支付喪葬費,原告支付費用之金錢係被繼承人鄭○文之自有金錢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繼承人鄭○文生前有相當之財產,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係以被繼承人鄭○文之自有金錢支付喪葬費,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鄭○文之喪葬費共181,070元。又兩造為被繼承人鄭○文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喪葬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每人各負擔4分之1,應屬可採,亦即被告鄭○方、鄭○仁、鄭○娟應各給付原告45,268元(181,070÷4=45,2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方、鄭○仁、鄭○娟應各給付原告4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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