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92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5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定「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
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清
償部分欠款後即未如期繳款,乃由信用保險之保險人即原告
變更名稱前之「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29
日付款予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依與泛亞銀行之保險契約,取得對被
告相同金額之債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
款暨透支契約書、債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賠款理算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新光銀行變
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