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207號原告 董陳秀雲 被告 洪憶菁
蘇清發 李道 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66、967地號土地上48.3㎡、66.7㎡(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土地上堆放物品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2,75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16,250元(計算式:162,750×(48.3+66.7)=18,716,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