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4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耀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街與公園二街口,徒手竊取林○妤(96年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林耀恩知悉其年齡)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林○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林○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恩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物亦已查獲並由被害人林○妤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兼衡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