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1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