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林芷嫻 原名 林芙蓉 .相對人 翁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該等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9月22日100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陳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其行使追索權不符法定程序,依法不應准予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茲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為由,主張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節,並無爭執。再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亦已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其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即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未加舉證,即為無從憑採。是其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