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83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86年11月26日、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比較新法結果,以83年之舊法有利受刑人。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83年上訴字第986號裁判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訴字第51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尚餘執行殘刑1年10月12日),已於83年4月22日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288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