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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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懲戒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原告 楊宣翰 被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張涵歆
吳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21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