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被告王文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03巷19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自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道下面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乘坐計程車返回住處,惟仍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聖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謝怡如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