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一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8號裁定減為1月又15日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6月確定(未上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二案所犯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未婚之家庭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