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邱菊蘭
鍾崑明 相對人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形式書面審查,並非經兩造言詞辯論程序後所為之裁判,可發生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及面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103年4月4日)後未獲抗告人付款,因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故原裁定因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對此,抗告人即發票人以其僅向相對人借款,已經約定無息分期償還數期,至今尚未中斷,且早將系爭本票從新台幣(下同)164萬元改為160萬元面額之本票,只是尚未取回系爭本票作廢而已,但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件裁定,嚴重違反兩造約定等為由提起抗告,核其理由不外為對系爭票據權利義務之實體關係有所爭執,依上說明,並非本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屬正辦。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嘉瑜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