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雲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屏東縣○○鄉○○村○○○○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沿屏東縣○○鄉○○路,行經中興路與文化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入文化路,而與對向由告訴人 賴瑩娟 所駕之機車相撞擊,致賴瑩娟受有左肩及左肘挫傷、左手內挫腫3.5X1.
5公分、左小腿挫腫傷6X2公分之傷害,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查悉上情。案經賴瑩娟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瑩娟告訴被告李松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