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因(1)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維持原判決確定。(2)因搶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4月2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