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原告 王彤 箖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22控肉飯即 蔡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4,566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4,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2控肉飯即蔡思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秉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4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402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秉諺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出血、骨盆及腰椎骨折、胸腹背部三度燙傷約占3%體表面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陳舊性股骨頸骨折、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與臂神經叢損傷、骨盆腔骨折併薦骨雙側骨折,並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蔡秉諺過失傷害行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蔡秉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秉諺係被告22控肉飯即蔡思賢(下稱被告22控肉飯)之員工,車禍事故當時係執行職務時,故被告22控肉飯應與被告蔡秉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958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東華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53,958元。⒉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015元。⒊看護費用962,000元:⑴聘請照服員部分201,2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4日進入童綜合醫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於住院期間中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月26日聘請照服員金額共201,200元。⑵家人自行看護部分489,60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0月11月4日後陸續於童綜合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東華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自111年1月27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計204日,看護費489,600元(2,400×204=489,600),故請求家人自行看護費用共計489,600元。⑶原告因傷遺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需他人扶助照顧,以111年8月18日計算,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原告為57歲,依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4.68年,期間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13日由家人自行看護,看護費為271,200元。⒋復健費117,75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四肢肢體肌力不足,現仍住院持續治療中,日後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復健頻率以每週3次,費用依醫院及全民健保等相關規定,費用為50元。是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固定至醫院復健12次,每月須支出之復健費用為6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原告為57歲,依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4.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751元。⑸勞動能力減損2,527,483元: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失程度為100%,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l月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8年6月14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2月31日,依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依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至119年5月18日,依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總金額為2,527,483元。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機能存顯著障礙,又造成長短腳,難以恢復正常狀態,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損害總計為19,594,3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8,207元(112年12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秉諺:當時和解條件金額是一個月二萬五千元,我的薪資只有兩萬多,我無法負擔。
(二)被告22控肉飯即蔡思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蔡秉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4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402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秉諺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出血、骨盆及腰椎骨折、胸腹背部三度燙傷約占3%體表面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陳舊性股骨頸骨折、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與臂神經叢損傷、骨盆腔骨折併薦骨雙側骨折,並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蔡秉諺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蔡秉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蔡秉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蔡秉諺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秉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蔡秉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秉諺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653,958元: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澄清復健醫院收據、東華醫院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2、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015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962,000元: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3張為證。再原告因本件車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護」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4、復健費117,75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四肢肢體肌力不足,現仍住院持續治療中,日後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復健頻率以每週3次,費用依醫院及全民健保等相關規定,費用為50元。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固定至醫院復健12次,每月須支出之復健費用為6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原告為57歲,依1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尚有24.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751元,應認為有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2,527,48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勞動能力減損失程度為100%,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l月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8年6月14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2月31日,依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依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自113年1月1日至119年5月18日,依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總金額為2,527,483元,應認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5,268,207元(計算式:653958+7015+962000+117751+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蔡秉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蔡秉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4,214,566元(計算式:0000000X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蔡秉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蔡秉諺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秉諺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之次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秉諺係受僱於22控肉飯即蔡思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22控肉飯即蔡思賢執行職務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22控肉飯即蔡思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秉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4,566元,及均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