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91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
日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起算日依上
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
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5年4月4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8,94
5元、利息29,625元,共計288,570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258,945元部分自9
5年4月2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
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88,570元,及其中258,945元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
,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