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戊○○○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7333-FL號車係於92.05.01領照使用,至94.10.
28車禍時,實際已使用2年5個月又28日(未滿1月以1月計,2年6
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4,952元、零件為25,676元,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之
金額如下:
1、折舊額計為17,33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5,676×0.369=
9,474;②第二年(25,676-9,474)×0.369=5,979;③第
三年(25,676-9,474-5,979)×0.369)×6/12=1,886;
①+②+③=17,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8,337元〔計算
式:25,676-17,339=8,337〕。
3、至修理工資14,952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3,289元(8,337+14,
952=23,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