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1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2182-DY號車係於93.10.08領照使用,至94.07.
16車禍時,實際已使用9個月又8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10個
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30,322元、零件為44,557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之金
額如下:
1、折舊額計為13,701元〔計算式:44,557×0.369×10/12=
13,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30,856元〔計算
式:44,557-13,701=30,856〕。
3、至修理工資30,322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61,178元(30,856+30
,322=61,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