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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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劉銘埼
劉銘燕 相對人 王濬騰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八五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係於102年5月8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拍賣擔保物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子字第5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吳亦寬持其與第三人 吳洪泰 、相對人王濬騰間本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對吳洪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審理在案,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與王濬騰簽訂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王濬騰,王濬騰旋即以資金不足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亦寬,且未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台億公司,而係信託予吳洪泰,王濬騰此後即音訊全無而未依約處理都市更新事宜,則王濬騰對聲請人負有辦理都市更新之債務存在,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妨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而吳亦寬、吳洪泰就王濬騰詐害債權之行為亦有認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濬騰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吳亦寬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對於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然聲請人非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0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4.33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897,000元(計算式:1,800,000×5%×4.33=3,897,000)。 爰准 聲請人以3,897,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485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