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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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名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66紙,銷貨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45萬9,232元」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67紙,銷貨發票金額共3,699萬2,962元,充作進項憑證之不實發票共225張」;附表序號25部分補充「開立年月:10306、發票字軌:AQ00000000、銷售額:533,730、稅額:26,687」之發票1張,小計部分更正為「張數:25、銷售額:8,828,883、稅額:441,437」;附表合計部分應更正為「張數:267、銷售額:36,992,962、稅額:1,849,64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育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卷第70至71頁、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9萬6,366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