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蘇儀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事實及理由,僅略稱引用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85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3年度簡上
字第75號民事判決,爰引用之,核先敘明。
2、兩造曾於民國(以下同)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
由被告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傢俱1批(下稱系爭租賃物)
,供其法籍經理 柯漢諾 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再於85年10月15日就同
一批傢俱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仍為2年,
第1年租金每月15,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12,000元,租金
以12個月為1期,1次預付1期租金。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如承租人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則系爭租約
於期滿後自動延展,無須另定新租約。嗣兩造系爭租約於91
年7月2日終止,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相當於
1年租金之利益162,000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3、被告所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表僅能做為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用,而非作為估計殘值之用。
4、提出承租合約中文翻譯本(後附家具清單)、承租合約英文
本(並無附家具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出租予被告那些特定傢俱,其所列舉中
文家具清單,係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南港
分公司前經理柯漢諾出具之聲明書附件「各家具現況及其估
計價值表」,係柯漢諾於93年2月間憑記憶製作,並非系爭
租約簽定時即存在之文件,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特
定租賃物。
2、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不在被告占有保管中,被告並未因占有或
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利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曾通
知原告取回租賃物,惟原告並未取回。嗣柯漢諾於91年8月
離職,該等租賃物或已滅失或由柯漢諾占有使用,與被告無
涉,被告未受有利益。縱認系爭租賃物為被告占有,惟其價
值已因逐年遞減為零,或已超過耐用年限而無價值,被告無
受有利益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93年度北簡字
第1011號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94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原告於91年6月2日寄發之第
1758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租合約中文翻譯本(後
附家具清單)、承租合約英文本(並無附家具清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兩造曾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
告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1批,提供其法籍經理柯漢諾
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25,000元,上開租約屆滿後,兩
造再於85年10月15日以同一批家具簽訂系爭租約,租期2年
,租金第1年每月15,000元,第2年每月12,000元;及被告
截至目前尚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等情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
2、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
相當於1年租金162,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審酌
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者,應就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
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判決可稽)。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
爭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曾提出並援引柯漢諾於93年2月所為
之聲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卷第
141頁至第145頁),該聲明書載明「由於天牡至2002年8
月仍未取回家具,而本人當時亦須離台前赴日本向新工作報
到,本人即將大部分家具丟棄(部分家具實為二手貨品並於
租賃期間破損),目前僅保留部分於日本。為澄清上開事宜
,本人茲於附件二列明各家具現況以及其估計價值。」等語
,及其附件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中關於「餐廳餐桌1張(六
人桌)、餐椅6把及餐櫃1只」之現況為「尚保留1張皮餐
桌但不太穩固,尚保留4張椅,近百分百玻璃製餐櫃於1999
年搬動時破損並丟棄」等情,不惟系爭租賃物到底詳細項目
為何不明(原告提出之英文本承租合約並無附家具清單),
且已部分滅失,而其餘租賃物係於柯漢諾占有中之重要爭點
,業經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提出,並經上開事件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被告並未占有系爭租賃物,駁回原告
請求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與其
於前開事件中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屬相同,而上開事件
就「系爭租賃物並非由被告占有」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告本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
張。
③況原告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租賃物經被告南港分公司
前經理柯漢諾攜至日本使用,且柯漢諾業於91年8月間離職
乙節,亦不爭執,足徵系爭租賃物確由柯漢諾占有使用而柯
漢諾業於91年8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已非被告之受僱人或
使用人,其對於系爭租賃物之占有已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
告因占有系爭租賃物而受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4
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相當於1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有系爭租賃物,自未受有利益;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從而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000元及自95
年4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