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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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李和昭 即台灣省台北縣私立新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97年2月26日起至被告處任職擔任汽
車駕駛實習教練,至同年3月起被告正式指派學員指定原告
執行教練工作,並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原告之酬勞是以教
學生之人數計算,每交一位學員,自該學員進入被告處學習
,至該學員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為止,原告之酬勞為新台
幣(以下同)2,000元;但有一批警專學生,因收費較低,
學習之時數較少,教導該批學員,每位酬勞1,000元。
2、被告雖有依約定按原告教導學員之人數給付酬勞與原告,然
原告時常每天工作超過8小時,且常利用假日教導學員,被
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原告加班費及加倍之薪
資,原告旋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太長,且
酬勞不能符合原告之要求,其不想再教課,並要求被告按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就原告平日加班及假日加班部分另外給付
加班費,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並自翌日起即不再指派新學員
予原告教學,並於同年5月5日將原告出勤卡收回,原告再
次與被告協商,但被告仍然不理會,直至同年5月15日警專
學員筆試及路考結束後,原告再次洽詢被告,要求被告若不
需原告再來上班,就請原告以書面一份交付原告以為憑據,
被告竟以「這裡屬私人土地,你不用再來了,否則後果自行
承擔。」為由,拒絕原告之要求。
3、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收受原告所面額13,050元之支票壹張(原
告97年4月份之酬勞23,500元,扣除借支10,000元、勞健保
自付額450元後之餘額)後,就酬勞部分應算已結清,然尚
積欠原告加班工資。
4、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補發97年2月至5月
之加班工資共計63,253元。
5、提出台北縣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資方未出席協商函、資方於
111徵才、97年2至5月薪資理算、97年3月薪資表等為證
。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被告於97年2月26日到職擔任汽車駕駛之實習教練,到
職當日已告知薪資計算為論件計酬,且因尚在三個月試用期
間,故兩造間僅以口頭約定薪資及條件,並未簽訂勞動契約
,又被告於97年4月11日確有發放原告97年3月份薪資
24,050元,並經原告簽收確認無誤。原告借支10,000元,97
年4月16日因原告表達對薪資制度無法接受,故同意自4月
17日起不再指派新學員予原告教學等情,及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台北縣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資方未出席協商函、資方於
1111徵才資料、原告97年3月份薪資表等,均為真正等情,
均不爭執。
2、兩造已同意原告任職應先試用,且工資計算係以論件計酬方
式核計,且兩造並合意自97年4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
告提出「工資理算表」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蓋被告駕訓班全體教練工資計算均以論件計酬方式核計,就
每名教練所分配教學之每名學員分別計算,筆試路試一次通
過,即核發2,000元;有一項不及格則先核發1,000元、待
全部考試通過再核發1,000元,此有員工任職契約書及其他
員工薪資表可證。
3、97年3月份薪資表,業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認同意:
稽之97年3月份薪資表,詳細記載原告授課之各學員名單,
其中警專專案學生則以每名1,000元計算,業經原告逐一核
對無誤後簽認。
4、被告駕訓班教練於排課當日之到班及下班雖均有打卡,惟此
僅作為確認教練準時到班教學之參考,除排課時段應到班教
課外,其餘時段均可自由外出,此由員工任職契約書記載:
「外出:無排課時段可外出,延誤上課時間5分鐘,由櫃台
安排其他教練代課,每名學員代課費$100元,次期並減排學
生。」內容可證。
5、依據原告提出之工資理算表及記事,其無排定學員上課之時
段亦均記載上班時數,原告職務為汽車駕駛教練,在被告駕
訓班唯一工作僅係駕駛課程之教學,其在排定教學課程外縱
有自行在被告駕訓班逗留,然其既非在為被告提供勞務,被
告當無給付工資或延長工時報酬之義務。況原告自承自97年
4月17日起兩造已合意不再排新學員(詳勞資爭議申請書),
又何需至97年5月間仍每日打卡、記載工作時數?足證,原
告打卡僅為日後提出按時計算工資請求之目的而為。
6、原告於97年2月26日到職開始試用至97年4月16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工資計算無誤且除4月份剩餘工資13,050元業已
簽發支票於97年10月21日當庭交付原告收受,其餘均已支付
完畢。
7、兩造於97年4月16日已終止勞動契約:
①原告自認「4月16日本人與資方協商,而資方負責人以口頭
回應本人;薪資在雙方不能達成共識前需與股東逕行討論後
再予回覆,4月17日以後將本人所有社會組學員騰出交予其
他教練平均分配,只留下警專P6-3、P6-4、P4-2學員繼續完
成本人任教職務」(詳原告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②被告於97年4月16日已明確告知自翌日起不再排學員予原告
教學,並請原告將原指派學員課程上完以完成工作交接:
原告自承兩造勞動契約尚在「試用期間」,試用期間之勞動
契約之旨趣應在於雇主對於勞工的實驗性觀察、評估與考核
,就此而言資方除特別享有採用之自由外,為了遴選最適格
之勞工,亦需賦予雇主調查之自由,使雇主得以在諸多應徵
勞工中,作適當的選擇,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
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
前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於97年4月16日對工資之計算
強烈表達無法接受之意,且被告亦明確告知翌日起不再排學
員並請完成既有課程及交接,自應認被告於當日已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8、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9、提出新成功駕訓班員工任職契約書及薪資表(部分)、乙○
○97年3月份薪資表、乙○○97年4月份薪資表及支票影本
各乙份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勞工局開會通
知單、資方未出席協商函、資方於111徵才、97年2至5月
薪資理算、97年3月薪資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任職試用
、酬勞計算方式、及原告於97年4月16日告知不再繼續教學
員等情雖不爭執,並當庭提出積欠原告97年4月份之薪資支
票壹張交原告收受,然以前詞置辯。
2、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在被告處擔任汽車駕駛實習教練,其酬
勞係按所教學員之人數計算,則原告之平日加班、假日加班
,應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加成及加倍計算工資?
3、經查各公立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圖書館及檔案保
存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其他教育服務業之職
業訓練機構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
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博物館
、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其他教育服務業之職業訓練機構、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自88年
1月1日起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示在案,本件被告係以教
育訓練駕駛人取得普通駕駛執照、職業駕駛執照為業之機構
,揆諸前揭說明,其駕駛訓練班內除技工、工友、駕駛人外
,其餘教練、實習教練等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4、況查原告亦自陳,其到職當日,被告已告知薪資計算為論件
計酬(即按所教學員人數計算酬勞),且因其尚在三個月試
用期間,故兩造間僅以口頭約定薪資及條件,並未簽訂勞動
契約,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空白之員工任職契約書觀之,駕駛
教練在無排課時段均可外出,有排課時段不得外出,換言之
,駕駛教練僅需在有排課教學時,留在被告訓練班內教學,
在無排課教學時,並無強制需留在被告訓練班內之規定,且
其酬勞並非以月計,或以工作時數計算,而是不論駕駛教練
教學時間是利用晚上或星期六之假日,蓋以所教學員人數之
多寡來計算酬勞,依此約定,則原告自無於按所教學員人數
計算酬勞外,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夜間加班及假日加班費之
餘地。又原告自承其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
太長,且酬勞不能符合原告之要求,其不想再教課,而終止
試用合約,自翌日(97年4月17日)起,被告即將原告所有
社會組學員騰出交予其他教練平均分配,只留下警專P6-3、
P6-4、P4-2學員繼續完成任教職務,則除警專P6-3、P6-4、
P4-2學員當原告繼續完成任教職務時,仍應按人數計酬外,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額外之費用,並此敘明。
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補
發97年2月至5月之加班工資共計63,253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