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驄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驄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驄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1號卷第131至133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60515號函暨所附拘票影本及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41頁、第53至61頁、第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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