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0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妤 律師
翁郁君 訴訟代理人 邱韋順
廖承威 被告 盧玉卿 (即 費振標 之承受訴訟人)
費國璽 (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費涵寧 (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
費國偉 (即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炳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盧玉卿、費國璽、費國偉、費涵寧為被告費振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不存在(最高法院民國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費振標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4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佐,其繼承人為配偶盧玉卿、子女費國璽、費國偉、費涵寧等4人,且上揭4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其等戶籍謄本、110年11月4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費國偉屬同一造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盧玉卿、費國璽、費國偉、費涵寧聲明承受訴訟, 然渠 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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