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 李依陵 兼訴訟代理人 陳婕瑄 被告 陳黃寶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並敘明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又倘原告本件訴之目的乃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應具體表明債權內容及其因變更分配表而致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何,並據以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若係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72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原告如主張被告陳黃寶鋒所得分配之款項402萬元應予剔除,而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倘全數剔除,則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似此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萬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爰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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