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翔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翔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後之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某時」、第9至10行「金融卡與是款密碼」更正為「金融卡與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查:
1.訊據被告供稱:105年10月15日伊剛好需要一筆錢還債,伊在網路上搜尋到小額借貸,然後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說需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還有提款卡用以向銀行求證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伊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到對方指定之地址,伊僅留存宅急便單據,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只知道對方姓陳及其聯絡電話等語,顯見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姓氏、聯絡電話及宅急便單據上所留之收件人、地址、電話外,對於對方之其餘資料等有關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由被告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後,在不知對方為何人、是否確實能提供借款等接洽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對方,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2.又提款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用,無法作為銀行徵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交付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13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元(臺銀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則被告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然以上開存款餘額而言,顯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
3.況且,被告自陳對方欲以該等帳戶資料用以向銀行求證被告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然此究與被告申辦貸款有何關連,被告亦表示不知情,竟隨意將其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人,則被告對於對方將持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之事,自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4.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2本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被害人等為多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刑法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該項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增加被害人等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被害人等遭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