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志鴻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通聯紀錄資料、告訴人 王柏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又所侵占手機之價值非僅輕微,使告訴人致受之財損殊難小覷,且迄未將侵占手機返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弭平己行滋生之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再係利用他人之良善義助為非,不僅手段卑劣,尤易衍成人際間彼此冷漠相待以求自保之後果,遺害非輕,又前已曾因手法相同之侵占手機行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於該案之偵查期間尚不知省惕、收斂,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侵占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中述明,再此手機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然前揭手機係經被告留供己用,現仍存置家中,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本院10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該物所具之「使用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價值」核屬「財產上利益」,自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該支手機俾供使用需付之成本即上開現值10,000元,復未發還告訴人,惟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實物」之存,要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10,000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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