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94號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參加人 曾麗明 (即原參加人 曾貽才曾秀鳳 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松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華坤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育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珠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卿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真 (即原參加人曾貽才及曾秀鳳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曹詩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5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得坐落臺北市○○街○段○巷○○號房屋所在之基地及其上由原參加人曾貽才鳩工建築之3層樓房。聲請人以其基地部分面積有登記錯誤情形,曾請求更正登記,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測量大隊否准,訴由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仍未准更正,經聲請人循序訴由本院78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駁回,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103年度裁字第18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之前案訴訟,既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於撤銷判決理由中明白說明,系爭土地登記,確實被誤登記為國有,應准予更正為聲請人名義在案。則本於行政法院撤銷判決之形成力及拘束力,相對人應遵判更正該錯誤之土地登記,惟相對人並未遵判執行更正。前案訴訟標的為後案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依 吳庚 大法官所撰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德國學者S.Glaeser的見解等,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3號、102年度裁字第1143號、103年度裁字第517號、103年度裁字第1844號裁定以「惟所稱既判力為實體判決之效力,而原確定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且非屬對於原判決之再審,實難謂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將既判事項之違反再審意旨一律摒除在外,進行核駁,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仍然存在,聲請人仍得據以再審。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本案自無再審之訴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規定之適用。本院歷次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從程序上予以核駁,顯無合法之依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係於78年間確定,聲請人於104年1月21日復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部分,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顯不合法。又聲請意旨執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非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原判決應受拘束云云。惟所稱既判力為實體判決之效力,而原確定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且非屬對於原判決之再審,實難謂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經歷次裁定論述甚詳。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其他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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