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熱水器、電動鎚破壞機、瓦斯爐各壹台,及瓦斯爐檯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李學志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院審酌被告雖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詳後述,然其因該疾病住院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19日,已在本案犯罪時間過後約4月,且其對於本件之案發過程,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陳述,且其陳明知悉竊盜屬違法行為,又其竊取得手後,尚知將竊取之物變賣得款花用,足認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未因上述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學志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曾有竊盜前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難謂深思悔過;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105年8月19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住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熱水器、電動鎚破壞機、瓦斯爐各
1台,及瓦斯爐檯1組均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花用完畢,顯未由被害人領回,因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