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 廖文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文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茲因聲請人於警詢迄今均坦認犯行,且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官同意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然因聲請人未能覓保而遭羈押,現聲請人已聯絡親屬可提出相當保證金,爰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又聲請人家族所經營之營造業,因資金調度不善而向銀行貸款,因家人長年在境外,均由聲請人處理付息事宜,而聲請人因本案羈押,惟恐未能定期付息致家中房產遭拍賣,實有外出解決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本院以具保停止本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6、2560、28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罪嫌重大,復其自承在臺並無親人,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嗣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除竊盜罪部分予以否認外),本案於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日宣判,而聲請人甫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仍存在,復其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及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而聲請人所陳上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除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18頁正面),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